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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浅析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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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浅析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摘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据以确定某类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由某人承担的决定性要素。它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重要地位。研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侵权责任法的理论研究、处理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以及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即是从归责原则体系的构建与适用这一角度入手,探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了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的理论核心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1.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归责”一词,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笔者认为,归责的根本含义就是确定责任的归属问题。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的归属问题。侵权行为实施以后,对于损害结果,总要有人来承担责任,归责原则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而产生的。归责的核心是标准问题,即侵权人对侵权行为负责应根据何种标准。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具有重要地位,贯穿侵权责任法的始终,体现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功能,它所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的伦理和正义性基础、问题。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实际上就是构建整个侵权责任法内容和体系。

  1. 我国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

我国学者对如何构建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也多有争论,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元论。一元论代表人物王卫国认为:“未来的中国式民事责任体系只有一个归责原则,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二元论。二元论代表人物米健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失责任原则与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而所谓的公平责任“多半是赔偿标准问题而不是责任依据问题。所以,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三元论。三元论观点内部又有许多分歧:其一,王利明认为:“我国民事侵权归责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组成的。其二,杨立新认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各自调整着不同的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新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
则、严格责任原则构成。
(一)、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乃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调整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对此,学界已达成共识。
(二)、过错推定原则。关于过错推定原则的地位,理论界历来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其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侵权责任法》出台后.这一争议仍未平息。笔者认为,过错推定原则从本质上说,也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原因有:1.两个归责原则的举证责任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过错推定责任在证明主观过错的要件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2.两个归责原则调整的范围完全不同。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而过错推定原则调整是部分特殊侵权行为。3.两个归责原则适用法律并不相同。两者适用《侵权责任法》条款不同。4.从历史的角度观察,这两个侵权归责原则也不相同。因此,可以确定,过错推定原则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有区别的。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一个单独的归责原则,具有积极意义。
(三)、严格原则。《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严格原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行为或其所管理的人或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严格责任的“严格”体现在对抗辩事由进行严格限制,一般是在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由于该原则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因此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可适用,是特殊的归责原则。
(四)、此外。关于公平责任能否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观点。《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规定是“分担损失”而非《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立法者在此处确立的是公平分担的规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可以概括为“公平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法》的24条则不宜概括为“公平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 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J].法学论坛。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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