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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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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

摘要: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人侵权中的一个重要类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本文在论述了共同危险的内外部责任后,浅谈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以期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解决、处理此类侵权案件。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免责事由

随着近年来随着学者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重要性认识的增长,相关论述日见增多。其中,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共同危险行为问题中最为重要的方面,值得在理论上作深入的探讨。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参与共同侵权行为”,一般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危险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并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准是加害人的情况。对共同危险行为,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 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数量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
  2. 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在质的方面的要求。
  3. 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却又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可见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相区别的特征就在于其行为主体的复数性、行为的危险性和直接致害原因力的不确定性。当然这里要指出的是,其中“尽管造成最终结果的行为人不能确定,但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确定。”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问题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果主要涉及因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的两种情形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共同危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外部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第 130 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有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各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对其共同的危险行为负责。第二: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从法律的评价功能来看,让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说明法律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持否定性评价,这样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就有一定的认识,以后可以减少不合理的行为,防范危险行为的再次发生。第四:司法实践中,出现受害人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时,连带责任的存在防止了某一或部分行为人随意的转嫁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能充分的保证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内部民事责任的承担
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亦存在分歧,通说认为各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平均分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应以平均分担为原则、比例分担为例外,认为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致人损害的几率相当,过错程度难以区分,而且其导致的责任的不可分,决定了平均分担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根据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市场份额或者其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更为合理的,才可以按比例分担。笔者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过错程度的区别只是对危险行为而言的,并非对实际加害行为而言的。即使某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比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严重,由于实际致害人并不一定是该过错程度大的行为人,所以让其承担更多的责任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倾向于作为通说的平均分担说。
三、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对于如何确定免责事由学者们历来就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加害人只需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可以免责,而不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为,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则表明其不属于“不明致害人”之一部分,其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并且若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致害行为,则其危险行为与其他人的危险行为没有客观的关联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还不能免除这个人或这些人的赔偿责任;只有证明谁是加害人时,才能免除非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有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第一种观点还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在侵权法中,只有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才对损害结果负责,这是侵权法中为自己负责任的体现。因此只要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可以免除责任。但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尽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考虑较为合理,但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其一,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将他人置于一种极有可能遭受损害的危险之中而不顾,这足以说明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而“过错具有法律上的非法性及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因此,在没有发现真正的行为人之前,有过错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其二,行为人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其进一步证明具体的行为人才能免责,更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明事实真相。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立法应进一步完善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以进一步完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加强对无辜受害人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杨立新.《试论共同危险行为》,《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
[2]王利明.《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
[3]高留志.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思考[A ].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C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 社, 2000.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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