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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浅谈学校体育中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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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2.5学校、教师没有过错,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造成的重大伤害事故
《民法通则》第106、107、132条概括性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57条则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法律可直接推定学校、教师主观上有过错,但允许学校举证证明学校、教师已尽到其应尽的责任,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在情势突然变更情况下发生方可免责。当然在这些情况下学校、教师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适当的补偿而不是赔偿。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司法机关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适当补偿而不是全部赔偿,确定补偿数额的根据是对方或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经济状况。此类型事件有:1)学校、教师正常的对违纪学生批评、教育而引发的学生出走、逃学、自伤、自杀等突发事件;在教育教学中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仍出现严重后果的;2)在校内外体育活动中,学校、教师尽管对学生安全进行了周密安排仍不能避免的意外伤害;3)学校体育教学设备、设施突然发生倒塌、损害、爆炸引发的伤害,而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4)不法分子强行入校打伤、打死学生或破坏活动致使学生伤害;5)伤害是在学校、教师、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而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6)因地震、海啸、暴雨、雷电、台风、洪水、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伤害。
3 对学校体育中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思考
(1)亟待加强的立法工作。首先,当务之急是加强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工作,以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损害赔偿法的主要渊源,借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的有益做法和经验,尽快制定出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就是要以法律法规形式明确哪些责任应该学校负,哪些又是学校不应该负的,这样既可以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又有利于维护学校、教师的正当合法权益。其次,现有法律法规也需要及时加以修订。在当前的学校伤害事故案件审理中,之所以出现判定不一的情况,关键在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的性质、范围等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造成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过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判定学校支付数额越来越多的赔偿金或补偿金,这不仅发生事故的学校要承受巨大的压力,而且也加重了其他学校校长、教师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的心理压力。例如从法理上讲未成年学生必须处于监护人的监护之下,事实上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就无法处于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之下,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6条规定“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然而我国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学校是在校学生监护人,那么学校凭什么承担监护职责?这就是立法的空白处。个别地方的司法机关出于对弱势个体的同情,竟然创造性地做出裁决——将学校认定为学生的委托监护人或监护人的代理人。又如目前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人身伤害的慰抚金赔偿制度,加上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尚未出台,如果发生侵权赔偿,甚至会出现致死比致伤更合算!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侵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文认为其涵盖范围较窄,建议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扩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体育法》等应进一步完善学校责任及伤害事故认定的相关规则。
(2)多方筹措专项基金和有关保险险种,以解除学校的后顾之忧。学校是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其资金来自国家财政拨款。当学校体育中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如果要赔偿则属于国家赔偿范畴,明明是民事问题,结果经费来源还得走“行政路线”,巨额的赔款将使财政支出艰难度日的学校不堪重负。如果一味地采用无过错归责和公平归责让学校从财政拨付的有限教育经费中支付数额不菲的赔偿金和补偿金,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国有资产的一种流失。因此,必须考虑由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自筹、设立相关赔偿基金和通过保险等多种渠道解决,以减轻学校的压力。从目前来看,保险是最终解决此问题的最为可行和有效的途径,也是很多国家采用的方法。可以考虑明确要求学校必须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学生家长为学生的人身安全投保,采取双重保险的办法解决赔偿金问题。对学校保险资金解决渠道,许多学者建议,最佳方案是政府通过财政支持,如果财政难以承担,可考虑允许适当向学生收取,或从学校收取的学杂费中拿出适当的比例解决。
(3)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教师应该警钟长呜,防患于未然,将伤害事故尽可能消灭在萌芽状态。同时也要进一步更新教育观念,防止一些因噎废食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呈上升态势,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每年的中小学非正常死亡在1万人以上,其中意外伤害已成为014岁少年儿童的第一位死因。仅1999年全国有1.6万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上海市近4年内学生监护人将学校、教师告上法庭的事故伤害案有200多起。上海某中学一学生在上体育课时因爬围墙捡球摔至瘫痪,家长向学校索赔94万。江苏省丹阳市某中学初二一女生在上体育课时突然摔倒,前额撞在篮球架上,经多方抢救无效致死亡,家长向学校索赔40万。深圳某小学一学生因体育教师提前下课与同学打闹不慎摔崩两颗门牙,家长索赔24万。深圳某私立学校1999—2000年体育教学事故不断,体育教师也因此而频频被“炒”。然而当学校和家长之间发生纠纷越来越频繁时,当出事学生家长开始把灵堂设进学校、甚至整天缠着校长要求解决住房时,一些学校在无奈之下也纷纷采取“谨慎对策”——卸下吊环、单杠、双杠等运动器械;对体育课谈虎色变,这也不许那也不许;规定下课不准上操场,只能在教室和走廊,而且不许奔跑。随着素质教育的深入推进,学校体育教育教学的内容和形式都将更加丰富,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实在让人扼腕叹息。福建某重点中学一位校长政绩显著,过去每年总有一两个学生因游泳而溺死,但在他任职的十几年内采用一个“禁”字,竟然平安无事,许多人认为这是其一大“政绩”。南方的学生不会游泳,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卸任后他对此进行了反思(《中国学校体育》2001年第6期8页):游泳只是体育的一个项目,一个内容,对游泳的认识和态度,实质上是对体育的认识和态度,任何一个体育项目都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开展学校体育工作,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困难,是回避、放弃,还是面对挑战,战而胜之,这对于一个校长来说,既是一种办学思想的检验,也是一种革命胆略和社会责任感的检验。我在任十几年,十几届几乎一代学生不会游泳。如今我丝毫不感到“庆幸”,而是倍感苦涩和内疚。不知我的反思对在位的校长是否有点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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