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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浅谈学校体育中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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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2 学校体育中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与归责
2.1形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基本内容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体育活动中,造成身体伤害的原因很多,但人身伤害的内容大致可概括为5个方面:1)侵害学生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不以受害人感受身体上的痛苦为必要,也不以肉体上的实际损害为必要。2)学生人体致伤,以人体造成伤害为起点,以伤害治愈为临界点,与人体致残相区别。应注意的是,轻微的扭伤、搓伤、拉伤、擦伤、碰伤、摔伤等运动损伤属正常损伤,不应追究其损伤责任。3)学生人体致残,以造成人体伤害为前提,以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为必要条件,与致伤、致死相区别。4)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丧失为必要条件的人身权的侵害,仍以人身伤害为必要前提。5)侵害学生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其中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的受害人精神损害是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损害,侵害生命权则是生命权丧失之人的近亲所受的精神损害。
2.2因学校、教师有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
对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学生,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对于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存在过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承担多少法律责任依其过错而定。过错是指行为人表现出的违背法律与道德的主观心理状态.从其形式上看有过失与故意。对学校、教师而言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但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由于过于自信不会发生,终致未尽义务与职责.这是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不良后果,但仍希望与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教师体罚与变相体罚造成学生伤害是一种最典型故意过错行为。在以上过失与故意的过错中造成学生伤害,学校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教师有过错的承担相应或连带责任。造成学生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监护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同时对已承担民事责任的学校、教师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仍应追究行政责任;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类型的伤害事故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学校体育教学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或省市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标准;2)学校体育场馆、设备的维护、管理不当的;3)学校组织体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4)学校或教师违规组织的各种校内外体育活动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5)校内建筑、水、电、气、汽、施工等对学校组织的正在进行体育活动的学生造成伤害;6)正常教育教学时间内有关管理人员、教师擅离岗位或虽在岗位但未履行职责,使学生失控造成偶发性伤害事件;7)违反体育教学常规、教学大纲要求造成学生伤害事件;8)体育教学中,教师传授技术动作不正确、教材选择不合理、组织教法不严密、疏于检查场地器材或场地器材使用不当的;9)学校、教师组织安排的体育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和健康状况的;10)学校、教师知道或应该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给予必要照顾的;11)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教师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12)教师侮辱、殴打、体罚与变相体罚学生的。
2.3因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有过错而造成的伤害事故
《民法通则》第18、133条规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未成年学生或监护人因过错造成学生本人、他人伤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造成其他学生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监护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同时对已承担民事责任的监护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仍应追究行政责任;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类型的伤害事故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学生自身身体素质太差或存有生理缺陷而未通知教师,不能适应正常体育教学;2)技术动作掌握不正确或未按教学要求从事超出自己运动水平的练习;3)不遵守规章制度及相关纪律,不听从教师指挥,擅自行动或同学打闹等;4)缺乏安全意识或保护与自我保护不到位、不彻底;5)不遵守运动或竞赛规则,动作粗野,严重违犯体育道德;6)学生生病、请假或见习,在校内因自身原因造成伤害。
2.4学校、教师、学生和肇事方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伤害事故
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过错人按照各自过错行为和程度分负民事责任,受害人有要其中任何一人赔偿全部损失的权利。同时《民法通则》第131条又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如果侵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则构成混合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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